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笑雨,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
被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住饶河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笑雨、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7年7月2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还款5000元,余款虽经反复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8月2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谭某某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谭某某主张借款应由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谭某某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王某某、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岩
书记员:徐慧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