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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史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石剑波为以上二
代理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武月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郜羊柱
牛某某

原告谢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剑波。为以上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
负责人王世杰。
委托代理人武月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64号。
代表人张桂华。
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秦利芳。
委托代理人郜羊柱。
被告牛某某,农民。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史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月昊,被告史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剑波,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羊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让旅客下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史某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史某某与牛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史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作为牛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史某某、牛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1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因史某某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837.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101837.3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零售业和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48元/年÷365天×150天+12825元/年÷365天×102天=13631.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02天=51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64%。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64%=234137.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兴连的年龄为75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609元/年×5年÷2人×64%=18574.4元,朱秀兰的年龄为73周岁,其生活费为11609元/年×【20年-(73周岁-60周岁)】÷2人×64%=26004.16元。被抚养人谢万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谢万宇年满11周岁,生活费为11609元/年×(18周岁-11周岁)÷2人×64%=260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58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4137.6元+70582.72元=304720.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6、鉴定费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85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142500元,8、假肢维修费按二十年计算为57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28500元。以上共计609288.7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5%的损失为369288.73元×15%=55393.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5393.31元由被告牛某某赔偿。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69288.73元×15%=55393.31元。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出借给牛某某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93.31元。
四、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93.31元。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史某某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牛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3124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牛某某负担99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让旅客下车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史某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史某某与牛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史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作为牛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史某某、牛某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1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5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因史某某系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1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4837.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101837.32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批发零售业和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48元/年÷365天×150天+12825元/年÷365天×102天=13631.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02天=51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十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64%。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18292元/年×20年×64%=234137.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谢兴连的年龄为75周岁,其生活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1609元/年×5年÷2人×64%=18574.4元,朱秀兰的年龄为73周岁,其生活费为11609元/年×【20年-(73周岁-60周岁)】÷2人×64%=26004.16元。被抚养人谢万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谢万宇年满11周岁,生活费为11609元/年×(18周岁-11周岁)÷2人×64%=2600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0582.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34137.6元+70582.72元=304720.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6、鉴定费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285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142500元,8、假肢维修费按二十年计算为5700元×(20年×12个月÷48个月)=28500元。以上共计609288.73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5%的损失为369288.73元×15%=55393.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剩余损失5393.31元由被告牛某某赔偿。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69288.73元×15%=55393.31元。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出借给牛某某使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过错,原告主张由被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铁西支公司、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93.31元。
四、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93.31元。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史某某及安阳市理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牛某某、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2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3124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被告牛某某负担99元。(上述诉讼费汇至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户名:馆陶县人民法院;账号:04×××88)。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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