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付浩洋
傅中(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廷选,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冀DWX817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92号地质大厦3层。
代表人:闫洪彬。
委托代理人:付浩洋。
委托代理人:傅中,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选,被告王某、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20.25元(包括整容费5000元);2、误工费5750元(3450元/月÷30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0770.2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予以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垫付的9985.70元,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收条为证,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垫付款系医疗费预付款,现已换为正式票据,原告、被告王某均无法确定为本案原告和另一名伤者吕淑焕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鉴于本案医疗费数额较大,为便于计算,将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均计入本案医疗费进行处理。
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吕淑焕二人受伤,吕淑焕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吕淑焕案件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4870.59元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数额24220.25元相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经计算为8325.73元。上述误工费57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吕淑焕起诉案件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数额1470.70元与本院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相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44.82元和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149.70元予以兑除。被告王某主张的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14075.73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654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原告谢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20.25元(包括整容费5000元);2、误工费5750元(3450元/月÷30天×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4、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0770.2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予以印证,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垫付的9985.70元,有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收条为证,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垫付款系医疗费预付款,现已换为正式票据,原告、被告王某均无法确定为本案原告和另一名伤者吕淑焕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鉴于本案医疗费数额较大,为便于计算,将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均计入本案医疗费进行处理。
被告王某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吕淑焕二人受伤,吕淑焕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吕淑焕案件确定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4870.59元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数额24220.25元相加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经计算为8325.73元。上述误工费575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吕淑焕起诉案件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数额1470.70元与本院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数额相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44.82元和鉴定费800元,因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0149.70元予以兑除。被告王某主张的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邯郸公司主张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14075.73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654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原告谢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谢某。
审判长:李素辉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赵航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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