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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赤高速公路十五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十五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负责人赵国卫,职务经理。
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吉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帅,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河北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剑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十五项目部、被告中建公司、被告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泉、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帅、被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五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在给被告负责承建的承赤高速公路围场支线十五标段工地供应石子,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我部分货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96539.00元(原诉求数额17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996539.00元),并按同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冯东民系合伙关系,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2号证据十五项目部2012年3月材料中期结算会签单一份,拟证明货款数额;
3号证据石料厂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4号证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承立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定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真实存在;
5号证据被告鸿泰公司上诉状一份,拟证明当时被告鸿泰公司在提管辖权异议时,在上诉状内容中也记载与原告有合作协议;
6号证据供应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买卖石子数量及价款;
7号证据徐庆杰签字确认的用于路基石子货款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该表中记载的996539.00元,系原告所有,记载在冯东民账户上;
8号证据砂石料验收单(225张,计75页),拟证明供货情况。
9号证据开票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十五项目部因要给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而给税务局出具开发票证明,进一步拟证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
被告十五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谢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没有给付义务。我公司在中标后将十五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鸿泰公司,该公司具有资质,鸿泰公司在施工中购买石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索要货款。我公司虽然受鸿泰公司委托曾向谢某某的合伙人冯东民支付过部分货款,但仅是基于与鸿泰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中建公司在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鸿泰公司,应由鸿泰公司承担给付原告货款责任;
2号证据委托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中建公司受鸿泰公司委托对外付款。
被告鸿泰公司辩称,谢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我公司在签订《石料厂合作经营协议》时,谢某某仅是作为乙方签约人,实际乙方应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蓝旗卡伦乡宏利石子厂,该石子厂负责人为冯东民,我公司与该石子厂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0日冯东民出具的与谢某某分账对账单转让债权行为未通知我公司,转让行为无效;就整个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总供货量及已付货款总数未经查实的情况下,很难确定欠款数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鸿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号证据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表一份,拟证明鸿泰公司仅与经营者为冯东民的宏利石子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2号证据分账确认单一份,拟证明冯东民虽给谢某某出具分账确认单,但未通知鸿泰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变更为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建公司)通过其设立的十五项目部将其中标的河北承赤高速公路十五标段中桩号为K20+540--K28+570段内路基、隧道、桥涵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鸿泰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鸿泰公司在施工中购买原告谢某某及冯东民石子用于铺建路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谢某某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蓝旗卡伦乡宏利石子厂(下称宏利石子厂,负责人冯东民)名义给被告的承赤高速公路十五标段工地供应石料,至2012年3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在该标段的项目总工、财务部长、工程部长、合同部长、办公室主任等人签属材料结算会签单,证实欠原告石料款996539.00元(欠冯东民货款已另案起诉),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996539.00元(变更后的请求数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中建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6、7、8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此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石料,经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的财务、总工等相关人员结算核实,下欠原告货款9965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鸿泰公司应予给付。原告谢某某与宏利石子厂负责人冯东民共同向被告供应石料,谢、冯二人在对对外债权分割后分别诉至法院向债务人诉请偿债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被告鸿泰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承赤高速公路十五标段项目系被告中建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路基、隧道、桥涵工程项目转让给被告鸿泰公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告中建公司对被告鸿泰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拖欠原告材料款应负连带责任,对其辩解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十五项目部系被告中建公司下设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鸿泰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石料款99653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建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十五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国会审判员 郝建朋代理审判员 张伟

书记员: 管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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