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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明、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罗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李某某
李书
张某某
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袁某
罗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荆门尚品宅配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元辉小区。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荆门市人,在读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荆门尚品宅配员工,住荆门市掇刀区城南新区元辉小区,系李某某之母。
原告李书
明,男,汉族,荆门市人,农民,住荆门市麻城镇长兴居委会五组。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荆门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上列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静华,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石化第五单身宿舍。
被告罗洋,男,汉族,钟祥市人,无业,住钟祥市旧口镇田浲村6组。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住所地镇平县雪枫路西段南侧。
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与被告袁某、罗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华,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罗洋、平安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罗洋驾驶鄂H2M022号
轿车沿掇刀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越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李江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江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涛承担次要责任。
故请求人民法院
判令
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719.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证明此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在此起事故中责任的划分;3、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李江涛因交通事故死亡;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鄂H2M022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袁某;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6、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长兴居委会、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者李江涛父母婚后生育两子,李江涛婚生子系李某某;7、麻城镇长兴居委会、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麻城派出所证明,湖北荆门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金牌厨柜荆门专卖店证明、荆门市华山石膏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李江涛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9、住宿费条据1组,证明原告处理丧事事宜支付的住宿费用;10、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2418.92元。
被告袁某辩称,现在只有汽车一辆,没有能力赔付。
被告袁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罗洋、平安财保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罗洋向袁某借车使用,袁某要求罗洋出示驾驶证,罗洋称其驾驶证放置在家,后被告罗洋经被告袁某允许,于当日14时许无证驾驶袁某所有的鄂H2M022号
轿车,沿掇刀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越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李江涛持C1驾驶证醉酒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
牌重庆银翔牌48Q-2型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江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江涛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江涛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418.92元。
2015年4月15日,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江涛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1日,李江涛居住在掇刀区麻城镇长兴居委会5组。
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27日,李江涛在湖北荆门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10元。
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李江涛在金牌橱柜荆门专卖店工作,月工资2500元。
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1日,李江涛在荆门市华山石膏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月工资3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经济损失112418.92元;二、被告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经济损失359975.6元;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经济损失95743.9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共同负担200元,被告罗洋、袁某共同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经济损失112418.92元;二、被告罗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经济损失359975.6元;三、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经济损失95743.9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谢某某、李某某、李书
明、张某某共同负担200元,被告罗洋、袁某共同负担1635元。

审判长: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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