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小娇,园长。
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某某(以下简称幼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幼某某的园长王小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8月25日、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一次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权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到仲裁委信访并申请仲裁属于仲裁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辩称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和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原告不能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职工医疗保险与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之间的差额26601.17元(3439.89元+39234.96元+12576.32元-19271元-5786元-1612元-1981元)。
关于原告医疗期的工资。医疗期是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费为三个月。原、被告的第一次劳动合同虽然期满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但因原告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病住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2014年8月25日医疗期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荆门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计发原告三个月医疗期工资2940元(1225元×80%×3月)。
关于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与被告补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补签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被告仍应支付2013年2月13至2014年3月30日之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11330元(1030元/月×11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在第一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于2014年5月因病住院治疗,并通过电话向被告请假,之后一直未上班。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原告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并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的医疗期满,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并未继续到被告处工作,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主张该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第二次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因学校放假未再工作,原告陈述因被告不安排工作于2015年7月29日即到东宝区仲裁委要求解决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在庭审中陈述对被告安排工作人员要求原告上班的电话记录无异议,故对其主张的该段时间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医疗费26601.17元、医疗期工资2940元、双倍工资差额1133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被告荆门市东宝区金摇篮幼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赵香平
书记员:周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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