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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
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
毕俊君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俊君,该公司拆迁项目
负责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新时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全,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海财、毕俊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时代公司给付谢某某综合楼(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其中地下一层拆迁补偿款3664128元;2.给付谢某某综合楼第三层拆迁补偿款4020415元;3.给付搬迁补助费65760元、安置补助费654576元。
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地下一层拆迁补偿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谢某某有位于佳木斯市红旗路北段西侧江南村焦化社区商服综合楼一栋,地上共三层附地下一层,面积为2192平方米。
2010年佳木斯市委、市政府对谢某某商服综合楼所在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对谢某某的商服综合楼进行拆迁,后谢某某的商服综合楼被非法强行拆除。
2015年1月23日,佳木斯市征收办公室、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及佳木斯市君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联合公示《江南村西区临红旗路商服房屋回迁安置方案》。
新时代公司仅对谢某某上述楼房中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这部分房屋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应给谢某某综合楼一、二层产权置换为红旗路临街门市,地下一层安置小区内门市,综合楼三层始终未达成一致,遗留争议等待进一步处理。
因为临街门市无法给予谢某某合理安置,故谢某某只得先行就综合楼地上一、二层以及地下一层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形成又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鉴于地上一、二层以及地下一层共1625.01平方米,统一按照综合价每平方米7500元标准给付补偿款。
谢某某综合楼为国有土地上商服用房,1993年建房申请表对申建综合楼用途为住宅、商店。
1994年7月8日佳木斯市规划审批委员会第62次会议纪要同意综合楼按规划意见实施建设,并于1996年9月28日特发编号96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该综合楼完全按照许可证内容建设实施,所有该综合楼一至三层为商服,待建的四、五层为住宅。
拆迁时已竣工建成地上三层及地下一层。
按照《江南村西区临红旗路商服房屋回迁安置方案》,谢某某综合楼三层当然也应按国有土地上商服用房的标准及每平方米8500元给予货币补偿。
新时代公司辩称,1.谢某某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经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佳拆裁字(2011)第020号《行政裁决书》裁决结案,新时代公司已经按程序足额支付给谢某某拆迁安置补偿费。
2010年4月起,新时代公司依法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谢某某所在的区域进行房屋拆迁。
谢某某在该地段有一栋三层楼房,该楼房无房产证,只有《建房申请表》。
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新时代公司充分考虑谢某某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房屋使用性质为住宅商业用途。
在拆迁期间,新时代公司委托黑龙江嘉园房地产中介评估有限公司对谢某某房屋进行评估。
其中地下室449.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625元;一层和二层面积为89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250元。
三层为谢某某抢建房屋,不予补偿。
谢某某对评估有异议,委托佳木斯市房地产评估鉴定委员会对房屋评估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维持原评估结果。
2011年7月18日,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多次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进行复核后,又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下发佳拆裁字(2011)第020号《行政裁决书》。
该裁决书下发产生法律效力后,新时代公司支付相关补偿费,已经履行终结。
谢某某无权再提起诉讼。
2.此案已经履行终结四年半,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谢某某诉讼请求。
2011年7月18日,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第020号《行政裁决书》下发产生法律效力后,谢某某按此裁决履行终结。
谢某某在事后四年半的今天,又再次提起此事,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3.谢某某的证据无法律效力。
谢某某《建房申请表》无法律效力,其第2条规定,本申请表只作为正式批准手续的附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合格后发给开工通知单,方可施工,竣工后,持通知单来我局验收。
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许可证申请人应严格按照核定位置、面积、层楼、间距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如需变更应向我局提出重新审查,不得涂改,否则视为违章建筑,无条件拆除或处以罚款。
结合本案实际,谢某某的《建房申请表》内容违背该规定,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擅自改变应视为违章建筑。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不能替代合法审批手续。
会议纪要只是会议记录,如需落实尚需履行合法的审批手续,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替代合法审批手续。
综上,谢某某与新时代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结案,谢某某再次起诉,无任何法律根据及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建房申请表、96008号规划许可证、佳木斯城市规划审批会议纪要、票据。
此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
谢某某未能提交与复印件核对无异的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商业网点配套费合同书、纳税申报表。
因谢某某未提供相应的缴费票据,无法证实已履行了缴费义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回迁安置补偿方案。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谢某某房屋在被拆迁时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其土地使用证注明使用用途为住宅,故新时代公司按照住宅用于商业房屋标准给予货币补偿并无不当,对谢某某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
对谢某某与新时代公司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约定新时代公司为谢某某1136.46平方米房屋回迁安置临街门市,488.55平方米安置小区门市。
2015年2月4日,新时代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书上注明,1136.46平方米临红旗路门市已补偿,剩余488.55平方米门市未安置。
谢某某提供的2015年2月4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且新时代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协议不予采信;6.光盘一张。
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新时代公司非法强拆,对谢某某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7.收据三张。
此证据无法证实谢某某支出的费用用于被拆迁房屋第三层建设,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强制拆迁决定书。
该证据不能证实新时代公司的强迁行为是违法的,对谢某某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9.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拆迁户型验收单、建房审批表。
谢某某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2日的安置协议书与谢某某提供的一致,该协议结合户情验收验证实双方约定新时代公司为谢某某1136.46平方米房屋回迁安置临街门市,488.55平方米安置小区门市。
2015年2月4日的安置协议书证实双方就1136.46平方米房屋重新达成协议,由新时代公司给予谢某某货币补偿8523450元。
建房审批表与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致,证实谢某某房屋经审批批准建设1815平方米房屋;10.行政裁决书。
该证据系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但该裁决下发后双方并没有按照裁决内容履行,而是在之后重新达成了安置协议;11.支付补偿款的财务凭证。
谢某某认可受到了相关款项,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某某父亲谢德祥于1993年6月16日向佳木斯市规划局申请在佳木斯市长青乡竹板村建综合楼,1996年6月20日,谢德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49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1996年9月28日,佳木斯市郊区建设局对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96008,批准其建设1815平方米综合楼。
谢某某在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在红旗路北段建设综合楼一栋,地下一层,地上三层。
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于2010年4月4日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佳拆许子[2010]第17号),对包括谢某某综合楼在内的房屋进行拆迁。
谢德祥与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因拆迁问题产生纠纷,于2010年11月22日向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行政裁决,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佳拆裁自[2011]第020号行政裁决书,认定新时代公司应给予谢德祥地下室和地上一、二层房屋回迁安置,第三层为抢建房屋,不予补偿,裁决选择货币补偿数额为3691821元或选择产权调换。
2011年9月6日,新时代公司公司为谢某某综合楼出具户情验收单,确认地下室面积488.55平方米,地上一、二层面积共计1136.46平方米,房屋总面积1625.01平方米。
2011年11月22日,谢某某谢某某与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新时代公司为谢某某地上一、二层1136.46平方米房屋回迁安置临街门市,地下室488.55平方米安置小区门市。
2015年2月4日,新时代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书上注明,1136.46平方米临红旗路门市已补偿,剩余488.55平方米门市未安置。
2015年1月23日,佳木斯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新时代公司新时代公司联合作出《江南村西区临红旗路商服房屋回迁安置方案》,其中规定,国有土地上商服用房货币补偿价格为8500元/平方米,国有土地上住宅用于营业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为7500元/平方米。
2015年2月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地上一、二层1136.46平方米房屋重新达成协议,由新时代公司给予谢某某货币补偿8523450元。
新时代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给付谢某某1136.46平方米房屋的临迁补助费238657元,于2015年2月4日给付货币补偿款8523450元、临迁补助费147720元,合计8671190元。
本院认为:谢某某撤回了对地下室部分的补偿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其撤回地下室部分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谢某某要求对综合楼第三层的拆迁补偿,因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做出[2011]第20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第三层为强建房屋,不予补偿,故谢某某要求新时代支付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和安置费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谢某某若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43元,48353元返还谢某某,剩余2489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谢某某撤回了对地下室部分的补偿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其撤回地下室部分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谢某某要求对综合楼第三层的拆迁补偿,因佳木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已经做出[2011]第20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第三层为强建房屋,不予补偿,故谢某某要求新时代支付第三层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和安置费的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谢某某若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43元,48353元返还谢某某,剩余24890元由谢某某负担。

审判长:董磊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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