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麻某某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
赵新华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闫彩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袁桂蔚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农民。冀DF530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薛红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江,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桂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麻某某、赵某某、华某公司、保险公司、万合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追加了万合集团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麻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合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谢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5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412.42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护理费3207.36元、鉴定费80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理上造成永久性的障碍,给其家人及其本人精神上带来永久性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1504.5元,以此证明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系河北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鸡泽县发生交通事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就医,根据其本人就医实际发生的情况及就医地点、实际、人数、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份,该证明上记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10000元”,鉴于医疗机构出具了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其请求35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且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3000元为宜。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406.48元。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其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该12个月的工资表上除2012年2月份外其它月份均显示出勤天数为31天,被告提出异议,且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单号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8406.48元,故其损失应先由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17800元,故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104200元,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7800元。该事故车辆还在万合集团购买安全基金,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22000元,下余6406.48元,按照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麻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下余的6406.48元应由被告万合集团承担。被告麻某某、赵某某、华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上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本院给其7日时间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否则视为同意对方的观点,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780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谢某某6406.48元;
四、被告麻某某、赵某某、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麻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谢某某发生刮擦,造成原告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原告谢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58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5412.42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护理费3207.36元、鉴定费800元。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为拾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理上造成永久性的障碍,给其家人及其本人精神上带来永久性的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1504.5元,以此证明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原告系河北省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在鸡泽县发生交通事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就医,根据其本人就医实际发生的情况及就医地点、实际、人数、次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1份,该证明上记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5000-10000元”,鉴于医疗机构出具了意见,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费用必然发生,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其请求3500元,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手术治疗,且医疗机构出具了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3000元为宜。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406.48元。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其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供了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该12个月的工资表上除2012年2月份外其它月份均显示出勤天数为31天,被告提出异议,且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谢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单号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的死亡伤残、医药费、财产损失共计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8406.48元,故其损失应先由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17800元,故该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赵某某,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104200元,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7800元。该事故车辆还在万合集团购买安全基金,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22000元,下余6406.48元,按照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麻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下余的6406.48元应由被告万合集团承担。被告麻某某、赵某某、华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上二人护理、加强营养不是同一人书写,庭审中,本院给其7日时间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鉴定,否则视为同意对方的观点,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某某垫付款17800元;
三、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谢某某6406.48元;
四、被告麻某某、赵某某、邯郸市交通运输集团华某运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9元。
审判长:范慧新
审判员:常静
审判员:张胜敏
书记员:牛怀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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