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郑某某
原告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登学,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郑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妻子。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学,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已还部分钱应为偿还的本金,现欠原告30000元,但因双方曾有利息约定,被告并于2013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仍是100000元借据,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所还款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仍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2008年至2013年六年12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2007年后曾有不再支付利息的表示,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据亦未再约定利息,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已还部分钱应为偿还的本金,现欠原告30000元,但因双方曾有利息约定,被告并于2013年7月20日为原告出具仍是100000元借据,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前所还款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借款本金仍为1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2008年至2013年六年120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在2007年后曾有不再支付利息的表示,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据亦未再约定利息,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待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葛扬扬
书记员: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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