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白秋发(北京钧石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李兴国(黑龙江虎林宝东法律服务所)
原告:谢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白秋发,北京市钧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李兴国,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秋发、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秋发、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牛某某立即给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2.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给付2009年11月15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黑G932××豪沃牌汽车转让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该款至今未给付。
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属实。
原告主张购车余款50,000元已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
该车价款200,000元,当时因被告没钱给付,原告找到一个叫刘××的人,刘××借给牛某某150,000元,并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余欠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
协议签订后,原告答应用车干活赚钱抵顶欠款,但车在被告手中三个月内期间,没用被告干一天活,造成被告损失500,000元。
原告于2009年10月中旬提出将车还给刘××,后车被刘××开走。
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帐目已结清。
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车款三个月内还清,如未还清车归原告所有。
车已经抵顶给第三人,剩余的50,000元购车款应当由刘××负责给付;2012年被告接到法院支付令,从此之后就不了了之。
直到接到本案传票才知道被起诉。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与原件核实后,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牛某某不予认可,因只有证人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
被告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在原告谢某处赊购车辆并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交付部分价款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后原告将车辆实际交付给牛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牛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
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欠款三个月内还清,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牛某某给付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整,牛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书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被告不能在本次诉讼中以诉讼时效向原告提出抗辩;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牛某某在案外人刘××处借款偿还原告部分购车款,系涉及民间借贷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牛某某要求案外人刘××偿还本案车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09年11月15日起按上述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某购车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8.31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给付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在原告谢某处赊购车辆并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交付部分价款后,于当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据,后原告将车辆实际交付给牛某某,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牛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
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欠款三个月内还清,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牛某某给付购车款人民币50,000元整,牛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书中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被告不能在本次诉讼中以诉讼时效向原告提出抗辩;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被告牛某某在案外人刘××处借款偿还原告部分购车款,系涉及民间借贷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牛某某要求案外人刘××偿还本案车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自被告违约之日,即2009年11月15日起按上述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谢某购车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8.31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给付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红梅
审判员:张茂礼
审判员:刘明艳
书记员:丛义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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