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爱香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张荣军
张荣兵
原告谢爱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南留旺村五街53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南留旺村五街537号。
被告张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南留旺村五街537号。
原告谢爱香与被告张荣军、张荣兵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张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爱香诉称,我和丈夫张运华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另过。我丈夫张运华于2009年亡故。我现和被告张荣军、张荣兵生活在一起。由于我年迈体弱,身体多病,失去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需子女的赡养照顾。自从丈夫去世的第二年,二被告就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无奈我在长女和次女家生活。因此,要求被告张荣军、张荣兵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65元、并判决二被告在其处各保留一间住房;并每人给付我自2010年至今两年的赡养费1570元;承担我的医疗费3000元,对我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
被告张荣军辩称,我一直尽到了赡养义务,2010年至今两年的赡养费和医疗费我不同意承担,原告每年在磁县天泰洗煤有限公司有租地补偿款,原告看病由其他子女共同承担;我同意给付原告每月赡养费65元和保留一间住房,也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
被告张荣兵未答辩。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谢爱香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提高,原来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二被告应按标准增加赡养费用,也应有原告的住房和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原告赡养费标准为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其有6个子女,二被告张荣军、张荣兵每年应各承担5364元的六分之一894元,即每月74.5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65元、在其住处保留一间住房及原告生活起居进行照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2010年至今两年的赡养费1570元和医疗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军主张原告每年在磁县天泰洗煤有限公司领取租地补偿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磁县天泰洗煤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张荣军、张荣兵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谢爱香赡养费65元,并在二被告张荣军、张荣兵处各保留一间住房及对原告生活起居进行照顾;
二、驳回原告谢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荣军、张荣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谢爱香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提高,原来给付原告的赡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生活,二被告应按标准增加赡养费用,也应有原告的住房和对原告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原告赡养费标准为我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364元,其有6个子女,二被告张荣军、张荣兵每年应各承担5364元的六分之一894元,即每月74.5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65元、在其住处保留一间住房及原告生活起居进行照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2010年至今两年的赡养费1570元和医疗费3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军主张原告每年在磁县天泰洗煤有限公司领取租地补偿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磁县天泰洗煤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张荣军、张荣兵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谢爱香赡养费65元,并在二被告张荣军、张荣兵处各保留一间住房及对原告生活起居进行照顾;
二、驳回原告谢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荣军、张荣兵共同负担。
审判长:孟海江
审判员:袁军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吴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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