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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原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马务头村。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雄县王场村。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正在哺乳期,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因数额较大,综合考虑同居时间且生育子女等因素,以原告返还被告40%即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王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8683.5元(9102×25%×17);
二、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新飞冰箱一台、1.5匹美的分体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三组六开门衣柜及梳妆台各一组、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玻璃餐桌一个、九个门橱柜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炉灶一个、沙发一套(一大一小)、五组窗帘;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儿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不满两周岁正在哺乳期,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同居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因数额较大,综合考虑同居时间且生育子女等因素,以原告返还被告40%即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王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8683.5元(9102×25%×17);
二、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新飞冰箱一台、1.5匹美的分体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三组六开门衣柜及梳妆台各一组、大理石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玻璃餐桌一个、九个门橱柜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炉灶一个、沙发一套(一大一小)、五组窗帘;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2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均担。

审判长:罗建生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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