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
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方莉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国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莉。女,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方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拖欠的借款本金10800元属计算有误,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002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杂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其合理损失,且双方约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021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拖欠的借款本金10800元属计算有误,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002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杂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其合理损失,且双方约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10021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由被告方莉负担。
审判长:田红
书记员:张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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