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文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谢文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6时30分,原告驾驶冀B×××××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吉林省德惠市至河北省滦南县运送饲料途中,在G25长深高速与赣A×××××牌号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原告按揭贷款方式购置,暂登记于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2500元、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9600元、拖车费6000元、路产损失1220元,共计103520元。
被告辨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涉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提供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放弃保险权益的书面证明。在我公司核实两证有效的情况下,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损失,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如果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我公司对本车损失免赔5%。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未通知我公司参与公估过程,且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对车损数额予以佐证,我公司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合法施救资质,个人收取施救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为原告谢文丰所有的冀B×××××牌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0时至2013年8月31日24时,原告交纳了相关保费。商业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声明由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领取冀B×××××牌号车的保险理赔款。冀B×××××牌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原告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与原告约定,与该车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
2013年4月9日6时30分,原告谢文丰驾驶冀B×××××牌号车沿G25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春方向261公里处时追撞赣A×××××牌号车,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四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支付施救费9600元。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82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200元。另原告赔付路产损失122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路产赔偿凭证、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证明、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与原告的协议书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冀B×××××牌号车承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事实清楚,且原、被告双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对该被保险车辆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被告应对原告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对其公估的车损数额8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冀B×××××牌号车车损82500元应先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剩余损失82400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路产损失1220元应由被告在较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公估费4200元和施救费9600元是为了确定和减少原告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的拖车费6000元,并非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谢文丰保险理赔款9742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栋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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