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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由原告承包的砖厂购买了6万元的砖,当时未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其余4万元拖欠至今,故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5月5日由原告处购买价值6万元的砖,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燕山砖厂谢某某砖款¥600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的欠据一份。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由原告谢某某处购砖,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称被告已给付砖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砖款4万元,本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4万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东

书记员: 姜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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