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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
丁某某
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易州镇五里河村富民街1号,村民。
委托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昌盛乡南岗村二窝堡屯,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志永,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升、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丁嘉壹系原被告非婚生女,双方均要求对其直接抚养,因丁嘉壹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丁嘉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应给付445元。关于共同财产全顺商务车的分割问题,因被告不同意双方议价分割处理,且被告表示不承担评估费,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评估费,故本院对该车不做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丁某某主张的100000元债务,虽有三证人即某某证实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该债务本院难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丁嘉壹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45元至丁嘉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丁某某明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丁嘉壹系原被告非婚生女,双方均要求对其直接抚养,因丁嘉壹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直接抚养丁嘉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固定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月应给付445元。关于共同财产全顺商务车的分割问题,因被告不同意双方议价分割处理,且被告表示不承担评估费,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评估费,故本院对该车不做处理,双方均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丁某某主张的100000元债务,虽有三证人即某某证实分别借给被告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用于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故对该债务本院难以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丁嘉壹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45元至丁嘉壹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50元,被告丁某某明负担650元。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牛晓静
审判员:范玉桐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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