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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建国与被告郭某某、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谢建国与被告郭某某、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建国等人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份到被告郭某某的包工队干活,被告丁某某为发包人,工作地点在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山上度假村。完工后,被告郭某某一直推脱,说没有钱给不上劳务费。2017年3月,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等六人出具了金额为66500.00元的劳务费欠条,其中欠原告劳务费18000.00元,并推说丁某某给不上钱他也给不了钱。原告认为被告郭某某为包工队的直接负责人,被告丁某某为此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二被告均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
谢建国向本院提交了欠款人处署名郭某某的欠条1张、证明人为闫广瑞的证明1页。
郭某某、丁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在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山上度假村工地从事土建及外墙保温工作,招用了原告谢建国等工人进行施工,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40.00元。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在工地从事土建及外墙保温工作。2017年3月29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谢建国等六人出具了拖欠工资66500.00元的欠条,经核算,尚拖欠原告75天劳务费计18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招用了原告谢建国到大庙镇大庙村山上度假村工地工作,并出具了拖欠劳务费的欠条,故其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拖欠原告劳务费至今未付已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相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系被告丁某某将大庙村山上度假村工程发包给被告郭某某,被告丁某某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但原告未就此问题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给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建国劳务费1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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