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庆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法定代表人:张玉,职务: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慧光,该村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琴,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谢庆安、张某某与被告鹤岗市蔬园乡日新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谢庆安、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用1,290,300.00元,由二原告各分得一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鹤岗市XX的土地,原系鹤岗市XX集体土地,由于历史原因长期被他人占用,在国土局土地权属调查时被确定为有争议的土地,村里多年索要未果。经被告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村民谁能把这块争议土地要回来,村里就把这块承包给谁,原告决定承包这块地,并承诺把这块争议土地要回来。2015年5月21日村里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先由原告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如能把土地要回来承包合同就成立,要不回来合同就作废。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在一年内无数次到土地部门反映。在这期间该土地因经营而要被征用,原告又向国土部门要求给村集体支付征地补偿款。经过原告的不懈努力终于在2016年11月,把属于村集体的征地补偿款要回来了。原告要求村里按承包土地被征用承包户应分得的补偿款标准作为原告不能承包土地的补偿。村里又召开两次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原告将有争议的土地和土地补偿款要回来以征地补偿款总额的85%作为奖励补偿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土地义务,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无法提供时,依法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是指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后,因国家依法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的分配问题而发生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被告同意依照村民代表会议研究结果,按照征地补偿款全额的85%即1,290,300.00元作为奖励给付二原告,至今未给付此款是因为未履行上级管理部门的审批程序,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二原告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庆安、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秦玉山
审判员 李绍辉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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