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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国林与被告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国林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叶某
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杨海勇

原告谢国林。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男。
原告谢国林与被告叶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林诉称,2011年10月26日13时2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邯大线崔营村口时,与叶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国林和叶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华农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有交强险,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3615.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权利。
被告叶某未提出答辩,口头辩称,一、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二、叶某垫付的8000元应由公司支付给叶某,三、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未提出答辩,口头辩称,一、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本人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叶某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驾驶的本人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因未做伤残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国林各项损失66009.90元(应赔偿74009.90元,减去叶某已垫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70元,计147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本人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叶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叶某对于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驾驶的本人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因未做伤残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国林各项损失66009.90元(应赔偿74009.90元,减去叶某已垫付的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70元,计147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俊涛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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