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
武小莲
原告谢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武小莲(系高某某妻子),住隆化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子银,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某、武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高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宁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绵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羊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羊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且二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买原告绵羊之前其家中尚有数只绵羊,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患病的羊就是买原告的,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武小莲给付原告谢某买羊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绵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羊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羊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且二被告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买原告绵羊之前其家中尚有数只绵羊,且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患病的羊就是买原告的,对其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武小莲给付原告谢某买羊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国文
审判员:冀晓宇
审判员:刘培武
书记员:鲁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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