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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济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原告谢某之母),女,住永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济市。

原告谢某与被告王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英、被告王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8时58分许,被告王国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秋时代广场门口掉头时,遇原告谢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永济市迎新街由西向东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受伤入住永济福茂骨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支医疗费10092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谢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国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国勇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结合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2015第0109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国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请求首先由被告王国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谢某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确定办法,本院确定原告谢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有票据为证,认定为10092.5元;原告未能依法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36933÷12个月÷21.75月工作日=141.5元),原告主张每日护理费150元过高,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出院医嘱酌定为75日,故护理费应为10612.5元(141.5元×75日=10612.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伤情需要,应当给予营养支持,酌定营养费按2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4日,应为280元;原告主张本人及其亲友交通费支出2000元,但仅提供600元无乘车日期及乘车区间连号发票,无法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事故致原告谢某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结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618元,应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200元应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必然造成较严重的痛苦,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电动车)1800元,但提供的并非正式发票,且修理费销售清单显示金额为605元,本院酌定修理费为350元;以上原告谢某的损失合计51353元。该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王国勇予以赔偿。被告王国勇已经赔偿的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辩称原告谢某通过其他保险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答辩事实的存在,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假定该事实存在,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减少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谢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王国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50353元(已扣减被告先期赔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600元,被告王国勇负担815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660元,被告王国勇负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博 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新革

书记员: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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