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
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覃守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入股经营采矿公司,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付给原告15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已另案处理,剩余500000.00元被告理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原、被告间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视为对此债务的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7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6.00元(原告谢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入股经营采矿公司,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付给原告15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元已另案处理,剩余500000.00元被告理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原、被告间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利息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字,视为对此债务的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17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76.00元(原告谢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威
审判员:裴远凯
审判员:覃守海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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