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某某
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文胜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新城铺镇小邯村人。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03号。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冀ACC3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9034.4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000元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113.9元应列入医疗费范围内计算,共计169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1833元,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4个月零22天,该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符合医嘱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赵兰柱虽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3600元,但无完税凭证以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应按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个月,另一护理人员赵杨应计算原告出院至2016年3月4日共计112天的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12天=12880元,护理费经审核应为16380元;车损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本院酌定为2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含救护费)。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1833元、护理费16380元、车损费22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0036.39元。由于冀ACC340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元,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2800元在执行时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200036.39元。
原告返还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的128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书、冀ACC34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69034.4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3000元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113.9元应列入医疗费范围内计算,共计169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1833元,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4个月零22天,该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符合医嘱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赵兰柱虽有证据证明其月工资3600元,但无完税凭证以证明其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应按3500元计算住院期间一个月,另一护理人员赵杨应计算原告出院至2016年3月4日共计112天的护理费为3450元÷30天×112天=12880元,护理费经审核应为16380元;车损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本院酌定为2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含救护费)。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14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11833元、护理费16380元、车损费22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0036.39元。由于冀ACC340号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30万元,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2800元在执行时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200036.39元。
原告返还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其垫付的128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150元。

审判长:周党平

书记员:刘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