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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舒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谢光华
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原告谢光华。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舒某某。
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舒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华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中南路32号的房屋三套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宜昌市房管局查清了房产信息并确定所售房屋所有权属被告后,便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
合同约定,房屋售价63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53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6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再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30000元,其中转帐475000元,现金支付55000元。
约定的过户时间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在宜昌,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真实有效,并确认位于宜昌市中南路3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归原告所有;2、被告舒某某在一周内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谢光华;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舒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舒某某双方地位平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出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因此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故原告谢光华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舒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舒某某的《房屋出售合同》在未完成登记变更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涉案房屋因被权力机关查封后权利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谢光华实际上取的是合同债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
现原告谢光华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舒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谢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舒某某双方地位平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出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因此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故原告谢光华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舒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舒某某的《房屋出售合同》在未完成登记变更情况下,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涉案房屋因被权力机关查封后权利受到限制而依法不能在查封期间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原告谢光华实际上取的是合同债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
现原告谢光华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光华与被告舒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谢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素芳
审判员:曲淑明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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