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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女。
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
法定代表人芦福忠,职务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瑶、沈会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芦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虽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但被告对向原告借款50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有证人对介绍借款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第二,被告虽主张以房屋顶账,但原告未能取得该两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辩称款项已还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未能提供该笔借款约定利息的证据,对利息部分视为约定不明。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欠款5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被告鹤岗市新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李 瑶 审判员  沈会丰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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