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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谢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12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付夏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男,生于1994年7月7日,汉族。
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村。
法定代表人:潘德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江大厦4楼。
主要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汪付夏子,被告马某,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632.98元;2、三被告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5时许,原告谢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驶入318国道后,将该摩托车头西尾东停驶在318国道1079KM+500M处北侧机动车道边。当原告谢某某左腿下蹲屈膝、右腿伸直,蹲伏于摩托车左后侧查看装载情况时,被由东向西驶来的一辆机动车碾压,导致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经潜江市公安局调查和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马某所驾鄂AN9T2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符合肇事时间和肇事条件。原告谢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行截肢手术,开支医疗费24477.98元。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某某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原告谢某某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为16800元;假肢的使用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更换次数按诉讼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被告马某系鄂AN9T2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将原告谢某某碾压致伤,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停车检查车辆装载情况时,未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马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马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经营,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5597.9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5973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原告谢某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不足部分为365328.98元(485328.98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为255730元(365328.98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730元。原告谢某某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已经给予原告谢某某180天误工时间,故其另行主张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的误工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马某逃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573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4025元,合计45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5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云山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书记员:李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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