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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谈某某、李春风、孟某某、谈梦瑶与被告牛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谈某某
李春风
孟某某
谈梦瑶
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黑保奎(河北邯郸廉威法律服务所)
马玉青(河北邯郸廉威法律服务所)

原告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系死者谈延顺父亲。
原告李春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谈延顺母亲。
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死者谈延顺妻子。
原告谈梦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谈延顺女儿。
上述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邯郸市廉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谈某某、李春风、孟某某、谈梦瑶与被告牛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波,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黑保奎、马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为谈延顺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就谈延顺的死亡要求赔偿。谈延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间2011年5月4日至谈延顺死亡时间不足一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谈延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谈延顺的死亡赔偿按农村居民计算,为7120元×20年=1424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6156元;3、被告虽对谈梦瑶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谈梦瑶为谈延顺女儿,谈梦瑶的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4711元×16年÷2=37688元。以上共计196244元。被告应承担137370.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谈某某、李春风、孟某某、谈梦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37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原告为谈延顺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就谈延顺的死亡要求赔偿。谈延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间2011年5月4日至谈延顺死亡时间不足一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谈延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谈延顺的死亡赔偿按农村居民计算,为7120元×20年=1424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6156元;3、被告虽对谈梦瑶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谈梦瑶为谈延顺女儿,谈梦瑶的生活费亦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4711元×16年÷2=37688元。以上共计196244元。被告应承担137370.8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谈某某、李春风、孟某某、谈梦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737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韦安兵
审判员:吴杰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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