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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宋桂云
田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郝占军
顾建明
张洪旭

原告宋桂云。
委托代理人田宇(与原告母子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伦。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
被告顾建明。
被告张洪旭。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桂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顾建明、被告张洪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洪旭驾驶黑CT2144号出租车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东四条路景福街北侧将骑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张洪旭负事故全责。
原告因伤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顾建明或者张洪旭已经支付医疗费400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02.77元、交通费272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合计费用共18922.7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黑CT2144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其他同意依法理赔原告合理的费用。
被告顾建明、张洪旭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费用支付情况等均属实。
被告张洪旭系受雇于顾建明驾驶出租车营运,被告均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书证从内容上看证实的是马原的工资收入,没有注明马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来源上看出证主体资质不明,因此。
本院认为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
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洪旭驾驶黑CT2144号小型轿车,沿东四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福街路口北侧向西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802.77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
被告张洪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被告张洪旭受雇于被告顾建明驾驶黑CT2144号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交通事故张洪旭负全部责任,但其受雇于顾建明,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洪旭因劳务致原告损害,因此,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由顾建明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黑CT2144号车承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11802.77元,其中张洪旭支付了4000.00元,余款7802.77元,原告请求此金额赔偿,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每天100.00元请求34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原告请求护理人员马原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43.38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天×143.38元=487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强制保险公司承担。
其中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则包括原告已经花费但尚未获得赔偿的7802.77元医疗费以及3400.00元的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为11202.77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0000.00元,余款1202.77元由被告顾建明赔偿。
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包括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则为原告4874.92元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理赔原告宋桂云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理赔护理费4874.92元,合计14874.92元。
二、被告顾建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1202.77元。
三、驳回原告宋桂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被告顾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桂云对被告张洪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0元,减半收取101.00元,由被告顾建明承担。
(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书证从内容上看证实的是马原的工资收入,没有注明马原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来源上看出证主体资质不明,因此。
本院认为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
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洪旭驾驶黑CT2144号小型轿车,沿东四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福街路口北侧向西右转弯时,将骑自行车沿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1802.77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
被告张洪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0元。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阳明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被告张洪旭受雇于被告顾建明驾驶黑CT2144号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注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交通事故张洪旭负全部责任,但其受雇于顾建明,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洪旭因劳务致原告损害,因此,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由顾建明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黑CT2144号车承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11802.77元,其中张洪旭支付了4000.00元,余款7802.77元,原告请求此金额赔偿,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每天100.00元请求34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本案原告请求护理人员马原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日143.38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天×143.38元=4874.92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济损失,首先由强制保险公司承担。
其中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本案中则包括原告已经花费但尚未获得赔偿的7802.77元医疗费以及3400.00元的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为11202.77元,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0000.00元,余款1202.77元由被告顾建明赔偿。
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项下包括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则为原告4874.92元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理赔原告宋桂云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理赔护理费4874.92元,合计14874.92元。
二、被告顾建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及伙食补助费1202.77元。
三、驳回原告宋桂云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被告顾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桂云对被告张洪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00元,减半收取101.00元,由被告顾建明承担。
(此款原告已经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勇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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