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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铁栓与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铁栓
樊丽娟(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铁栓,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樊丽娟,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男,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铁栓与被告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铁栓委托代理人樊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铁栓与被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原告提交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在肃宁县人民医院造成医疗费损失26701.79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每天37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定,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原告出院后误工期本院认定90日,加之原告住院26天,原告误工期共计116天,误工费37元/天×116天=4298元;护理期共计26天,护理费为37元/天×26天=9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61.79元。
被告蒋某某所驾冀F8058W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800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按被告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赔付30%为5400.5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540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铁栓与被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原告提交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在肃宁县人民医院造成医疗费损失26701.79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行业每天37元计算的意见本院认定,根据肃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原告出院后误工期本院认定90日,加之原告住院26天,原告误工期共计116天,误工费37元/天×116天=4298元;护理期共计26天,护理费为37元/天×26天=96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无法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261.79元。
被告蒋某某所驾冀F8058W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18001.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按被告蒋某某所负事故责任赔付30%为5400.5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5400.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2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执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387元。

审判长:李景汉
审判员:李京华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黄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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