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李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李娟经本案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许某某为被告闫某某加工皮革,2014年底双方中止业务关系。2015年2月13日经过结算,被告闫某某共欠加工费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后,闫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现仍欠2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被告闫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口头达成的皮革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被告闫某某欠原告许某某加工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1日的户籍证明信不能证实闫某某与李娟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为夫妻关系,故不能证实此欠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娟对此欠款与被告闫某某共同偿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加工费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忠学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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