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薛建路
姜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竣,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建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徐水县。
被告姜某,女,成年,住保定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永,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薛建路、被告姜某、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贺林、周竣,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路、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建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薛建路驾驶的冀F96675号解放牌货车在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许某某、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8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49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额卫生和社会工作年标准44926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为13416.26元(44926元÷365×49),护理费6031.16元(44926÷365×49),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保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3270元〔30元×(49+60)天〕,许某某损失参照上述规定标准及医疗费52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误工费13539.34元〔44926÷365×(50+60)天〕,护理费6154.25元〔44926÷365×5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50+6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36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损失鉴定费500元。被告薛建路、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1341.01元。
二、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刘某某损失共计55106.7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66元,由被告薛建路、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薛建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薛建路驾驶的冀F96675号解放牌货车在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许某某、刘某某的损失首先由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8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49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额卫生和社会工作年标准44926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为13416.26元(44926元÷365×49),护理费6031.16元(44926÷365×49),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保护其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按每天30元计算3270元〔30元×(49+60)天〕,许某某损失参照上述规定标准及医疗费526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50天),误工费13539.34元〔44926÷365×(50+60)天〕,护理费6154.25元〔44926÷365×50天〕,营养费3300元〔30元×(50+60)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车辆损失费360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损失鉴定费500元。被告薛建路、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1341.01元。
二、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刘某某损失共计55106.7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66元,由被告薛建路、姜某负担。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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