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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桑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跃进,嘉某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游某某,男。
被告桑金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
负责人许万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桑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跃进、被告游某某、桑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责任,车主桑金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于驾驶人游某某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桑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收入证明只有服装厂的公章,没有工资卡流水等予以佐证,且许某某是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是鄂L7C090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为79620.73元,其中:医疗费36437.33元(住院医疗费27154.26元、门诊医疗费1283.0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9305.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305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559.3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30天)、伤残赔偿金23688元(按农村居民年收入11844元/年×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年支出9803元/年×2×1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9620.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9305.8元、护理费2559.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合计4983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43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9787.3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由原告许某某返还被告游某某20000元;
驳回原告徐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某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6806010400045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  汪文群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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