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青海省海东地区民和县人。
被告:张永华,甘肃省永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张永华表兄),甘肃省永登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
负责人:明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萍,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枣阳市巨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中心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戴付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228号。
负责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清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永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湖北省枣阳市巨多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婕、被告张某某、张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厚财、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张会萍、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汽车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97747.94元(其中医疗费70274.61元、误工费31592.80元(184天×171.7元)、护理费9598.68元(91天×1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91天×4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20年×10%)、被抚养人许国扬生活费6107.85元、被抚养人包桂英生活费3490元、鉴定费1550元、残疾用具费120元、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90天×20元)、车辆修理费164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枣阳汽车服务公司、张某某、张永华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时许,张某某驾驶鄂FLA80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6360挂号“盛润”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G312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58km+150m处,与同向前方许某某驾驶王永玺所有的甘03-82311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当天被送往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伤势严重又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侧股部闭合性脱套伤、右股部皮神经损伤、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右手指关节损伤、右手肌腱断裂等伤。许某某于2017年2月12日,在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张永华辩称,对许某某受伤、治疗,伤情鉴定等事实无异议。因张永华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许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们承担。另外,张永华给许某某支付的75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张某某辩称,对许某某受伤、治疗,伤情鉴定等事实无异议,许某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庭判决。
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对许某某受伤、治疗,伤情鉴定等事实无异议。张永华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我方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许某某主张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其举证情况和法律规定由法庭核定。我公司给许某某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辩称,对许某某受伤、治疗,伤情鉴定等事实无异议。张永华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承担4.76%的责任。许某某各项诉请,应根据其举证情况和法律规定由法庭核定。
枣阳汽车服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许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2、永昌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各1份,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70247.6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4、许国扬(许某某儿子)户口本复印件1份,暂住证1份,学校便函1份,证明其赔偿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5、包桂英(许某某母亲)户口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便函2份,证明其生有4个子女及其年龄情况;6、交通费票据160张,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240元;7、车辆修理费票据4张,清单1份,证明车辆修理费16400元;8、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上岗证,证明许某某从事的职业是运输业;9、营养费票据8张,证明营养费3000元;10、购买手机票据1张,证明手机损失费1080元。
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根据规定,对乙类药品费用不承担,应扣除10%以外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承担;对于金川职工医院的门诊费发票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因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另鉴定费发票非正式,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5,因许某某伤情不影响正常劳动,不影响被抚养人的生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暂住证,因办理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办理的,应按照农村计算;对证据6,交通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住宿费认可;对证据7,因发票主体不一致,我公司只认可王永玺名下的费用,其余不认可;对证据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且事故发生时许某某驾驶的是拖拉机,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人员计算,误工天数认可;对证据9、10,因均不是正式发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机受损,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对证据11因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张某某、张永华、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牵引车),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许某某、张某某、张永华、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均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挂车),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投保。许某某、张某某、张永华、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均无异议。
张某某、张永华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许某某受伤、治疗,伤情鉴定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鄂FLA80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给许某某已支付10000元;甘D6360挂号“盛润”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许某某长子许国扬出生于2005年8月31日,母亲包桂英出生于1944年3月15日,生育4个子女。张永华已支付许某某7500元。
对许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认定如下:护理费9598.68元(91天×1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91天×4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23767元×20年×10%)、住宿费24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虽保险公司提出每天按10元计算,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认定为1820元(91天×20元)。医疗费,虽保险公司提出按约定,对乙类药品费用不承担,应扣除10%以外的费用;对金川职工医院的门诊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但保险公司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向投保人作出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金川职工医院的门诊费,是许某某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应予以认定,故医药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为70274.61元。误工费,虽许某某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上岗证,欲证明许某某从事的职业是运输业,其误工费标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但许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并未从事其驾驶证载明的运输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农牧业标准计算,认定为19408元(184天×10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提出许某某伤情不影响正常劳动,不影响被抚养人的生活,不予承担。许某某的该主张,是其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受限,依法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审理部分,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精神。被抚养人许国扬生活费,应为7130元(23767元×6年×10%÷2),其主张的6107.85元不超过以上数额,应予认定;被抚养人包桂英生活费,应为4159元(23767元×7年×10%÷4),其主张的3490元不超过以上数额,应予认定。鉴定费,根据许某某提供的票据,认定为1550元。交通费,根据许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车辆修理费,保险公司只认可王永玺名下的费用,其余不认可,因受损车辆是王永玺所有的甘03-82311号“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故本院仅认定王永玺名下的修理费1900元。许某某主张的残疾用具费12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手机损失费10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证明许某某手机受损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综上,许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67563.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是涉案车辆鄂FLA803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是涉案甘D6360挂号“盛润”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许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侵权人按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许某某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为166013.14元,由人寿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42012.51元(44113.14元×一百零五分之一百)。由人民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2100.63元(46013.14元×一百零五分之五)。许某某主张鉴定费15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张永华赔偿。在张永华已支付给许某某的7500元中扣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67563.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2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42012.51元,合计163912.51元,已赔付10000元,再行赔付153912.51元(其中支付许某某147962.51元,支付张永华59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许某某210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许某某负担84元,张永华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俊
书记员:宗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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