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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英德与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他拉哈镇政府),第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英德
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
陈树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
卫星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许英德(曾用名许占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炜,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树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星,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武装部长。
第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明春,职务永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许英德与被告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他拉哈镇政府),第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某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英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他拉哈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刘钰涵、卫星,第三人永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许英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薛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与唐某某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及与赵某某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书一组,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期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为125亩。原告又先后从薛某某、唐某某、赵某某手中转包了部分土地,期限均至2027年12月31日,转包面积为940亩。原告对争议土地合计106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承包期限是违背人代会决议的,超越永某村委会的授权是无效的。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2、出示解除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合同通知书一组,欲证明被告的通知系以解除合同为内容,故被告是认定合同有效的,而第三人是认可被告是有权发包该土地,而承包期限是法定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的效力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一份通知书来确定的,该组证据并不能推导出合同是否有效,承包期限是由所有权人的授权决定的,人代会决议对外发包土地的期限为10-15年,因此超期的合同是无效的。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3、出示2005年3月20日的“关于永某江湾开发区耕地问题答复意见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会议纪要仅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原告是接到被告及第三人邀请来开发土地的。第三人是支持镇政府的行为的。当时说允许承包期限为30年,证明第三人是知道承包年限的,而其在明知的情况下没有主张权利,直到现在才主张权利,已经经过诉讼失效。而该会议原告并未参加且并未向原告披露,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会议纪要中已明确“镇政府组织开发治理是合法、合理、符合政策的”,因此被告有权对外发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效力应由法律规定。土地是永某村集体所有,镇政府无权发包,只能是引导,会议纪要中还明确了承包期限应为10-15年,签订合同后村民一直在主张权利,只是在2005年政府才为村民给予答复。第三人发表意见称,规定的30年并不是承包期限,而是赊销部分农用物资的期限,该合同应当到2014年12月30日终止。
4、出示杜办发[2005]4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该文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与镇政府无关。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土地不适用该文件。
5、出示国办发[1996]23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属于“五荒”,而此类土地的承包和治理年限为50年。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土地是村集体所有的,合同效力的确认依据的是法律而不是文件。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6、出示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一份,欲证明国务院文件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四荒”的开发者权益,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并不违反治理“四荒”的政策法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发包、拍卖主体应为本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镇政府。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7、申请证人明某某出庭,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因、该合同是经过第三人认可的及合同中承包期限为26年的形成原因。被告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实际的承包户之一,因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8、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原因、该合同是经过第三人认可的及合同中承包期限为26年的形成原因。被告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实际的承包户之一,因此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他拉哈镇政府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和草案一组,欲证明该土地对外承包期限为10-15年,先由本村村民进行承包,剩余的对外发包,授权他拉哈镇政府对外发包的期限为10-15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间应当以签订的书面合同来确定双方履行的期限和义务,且该决议是1997年1月23日作出的,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02年1月1日,时隔近5年,该决议仅在被告与第三人间发生效力,原告也不知晓该决议内容,因此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间内,第三人永某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有偿资金回收合同(其中最后一页加盖了第三人公章)一份,内容系第三人同意被告以镇政府名义对外发包,第三人认可他拉哈镇第十一届人代会的决议。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该合同上的被告公章与被告名称不符,且该合同上并未有各村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庭出示依职权调取询价会议记录一份,内容系与涉案土地质量、承包背景相类似的土地的现市场承包价格。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土地承包费的具体价格因土地情况不同而存在差异,不能单纯的根据沿江其他村屯的情况就确定原告耕种土地的价格。并且原告为长期承包,在承包初期对土地改造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不能单纯只考虑市场价格,还应当考虑承包背景。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的承包费数额同意第三人的意见。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仍坚持将承包费调整至300元/年/亩。
法庭出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合作经济管理站向法庭出具的《2016年水田流转价格》一份,内容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农村2016年水田流转每亩价格根据地力情况不同,在350元/亩—600元/亩之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价格为现有熟地市场价格,原告承包土地为长期承包,并且在承包初期对土地改造存在投入,因此原告认为该价格过高。被告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某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本案的土地承包费系第三人集体所有土地收益应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土地发包收益应由第三人享有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土地承包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永某村民委员会收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的价值亦依附经济走势而有所增长。原、被告双方依据2002年物价标准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已远不适应现有经济水平。如继续维持原合同承包费,会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且会严重损害第三人集体利益,因此对于承包费应当予以调整。具体的调整方法可以参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价格标准,同时考虑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改良投入予以收取。第三人主张承包费调整至300元/年/亩,该数额并不高于本县水田的市场价格,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他拉哈镇人民政府解除与原告许英德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二、土地承包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至300元/年/亩,此款由原告许英德于每年的5月1日前将本年度的承包费一次性给付至第三人他拉哈镇永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继续履行合同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永某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本案的土地承包费系第三人集体所有土地收益应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土地发包收益应由第三人享有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土地承包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永某村民委员会收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的价值亦依附经济走势而有所增长。原、被告双方依据2002年物价标准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已远不适应现有经济水平。如继续维持原合同承包费,会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且会严重损害第三人集体利益,因此对于承包费应当予以调整。具体的调整方法可以参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合作经济管理站出具的价格标准,同时考虑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改良投入予以收取。第三人主张承包费调整至300元/年/亩,该数额并不高于本县水田的市场价格,因此对于第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他拉哈镇人民政府解除与原告许英德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继续履行;
二、土地承包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调整至300元/年/亩,此款由原告许英德于每年的5月1日前将本年度的承包费一次性给付至第三人他拉哈镇永某村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凤玖
审判员:贲喜超
审判员:王郑鑫

书记员: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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