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朱各庄镇XX桥村4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381966050615
26。
委托代理人:刘秋良,雄县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大厦三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8536380E,
负责人:李扶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待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8年7月31日下午,许某某停放在文昌公园北门的冀F9H3**号小型轿车被不明车辆碰撞,不明车辆逃逸,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72200元。并且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经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I、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400元车损价格为19400元,公估费用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下午,许某某将冀F9H3**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文昌公园北门后被不明车辆碰撞,不明车辆
逃逸,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报案后,经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172200元及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原告。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9H3**号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评估结论:更换配件费17000元,维修工时费2500元,残值小计100元,合计总损失19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冀F9H3**号小型轿车保险单、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F9H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172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鉴定机构评估报告证实所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事实和车辆损失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鉴定费和诉讼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许某某22400元(车辆损失费19400元、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平
书记员: 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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