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沙洋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斌,掇刀区掇刀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许美某与被告汪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承斌,被告汪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谢星梅、毕超、唐金玉、毕中恒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汪发生赔偿原告因机动车责任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904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11时50分,毕孝清驾驶鄂H2H508劲隆二轮摩托车(乘坐陈雨涛、原告许美某)沿21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900m路段,撞上停在路边的被告汪发生驾驶的鄂H15383王牌中型货车左后尾部,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当场死亡,原告许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毕孝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原告许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美某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赔偿指数70%,误工期为365日,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汪发生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成诉。
被告汪发生辩称,停车未违反交通规则,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的原因有异议,原告许美某应承担责任;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不属实,已向交警部门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5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与驾驶员毕孝清交谈是诱发事故原因之一,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停车未违反交通法规,不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复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担责,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汪发生是否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的事实,被告称已向交警部门给付58000元交通事故垫付款,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称其已在交警部门领取医疗费30000元,故对原告受领30000元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入院治疗及2016年1月22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毕孝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许美某无责任。
另查明:鄂H15383王牌中型货车为汪发生所有,鄂H2H508劲隆二轮摩托车为毕孝清所有,二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许美某已在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许美某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书、户口簿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证据证实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认定不符,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准确认为:1、医疗费998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88天和出院20年,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0年,结合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5年的护理费为114916元(28729元/年×80%×5年),关于5年后护理费用另行主张;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365天,但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则原告误工天数为199天(从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21日止),故原告误工费为14289.29元(26209元/年÷365天×199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151886元(10849×70%×20年);6、鉴定费2280元;7、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行为后果,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比照交强险,上述1-2项合计为101615.8元;3-8项合计为291371.29元,上述合计392987.09元。
同乘人陈某某的损失经本院另案查明为:1、丧葬费17868元;2、死亡赔偿金2169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上述1-3项合计为254848元。比照交强险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与陈某某的损失总和为546219.29元,二人所占损失比例分别约为53.34%和46.66%。
被告应承担交强险项下68674元及超过限额剩余30%的比例为97293.93元【(392987.09–68674)×30%】,合计为165967.93元,被告垫付原告许美某的医疗费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在本案中应予扣减,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5967.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美某各项经济损失135967.93元;
二、驳回原告许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汪发生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瑜
书记员: 代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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