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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健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健康,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
代表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健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许健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21日16时50分许,被告许健康驾驶冀FBY167号三轮汽车沿望都县西白陀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西白陀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健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许某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0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系单方委托,认可车损450元,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8,616.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望都县永康奶农专业合作社职工,日工资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36,800元。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称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劳动合同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根据原告评残情况,导致误工时间延长,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由丈夫管庚田对其进行护理,管庚田为望都县永康奶农专业合作社职工,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管庚田日工资130元,护理255天,护理费为32,760元。二被告称未提供护理人的完税证明,其它质证意见同误工费意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17天为11,700元,二被告不认可计算标准。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7天为5,850元,二被告不认可计算标准。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611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81张。二被告称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
十、住宿费:原告主张240元,提供住宿费票据2张。二被告不予认可。
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主张82,031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被评定为8.5级伤残。其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其父母及儿子,原告有姐妹三人。原告父亲许国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常迎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望都县高岭乡东白陀村委会证明及清苑县阳城镇沈百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鉴定等级过高;未提供被扶养人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二被告称主张过高。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62元,提供保定法医医院鉴定费票据三张。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属保险责任范围。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许某某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判决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履行,被告许健康用本案中事故车冀FBY167号三轮车抵顶,作价15,000元,其中10,000元履行判决,剩余5,000元原告给被告许健康出具了欠条。另外,被告许健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39.7元,其中7,000元为垫付医院押金,另支付2,539.7元医疗费。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许健康驾驶的冀FBY16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冀FBY167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健康之父许卫东。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三次住院117天。原告曾于2014年9月25日申请作伤残等级鉴定,因治疗未终结,不予鉴定。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7,881.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九、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许健康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其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并应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审查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性;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1,15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82,03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为望都县永康奶农专业合作社职工,误工费为36,8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9,420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管庚田护理,护理人为望都县永康奶农专业合作社职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中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2,054元计算住院期间117天,为10,27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117天为5,850元,因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考虑,但应以每日30元为宜,故营养费为3,51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4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2,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评估费2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262元,其提供的票据显示金额为2,226元,本院确认为2,22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21,156元;⒉残疾赔偿金82,031元;3.误工费19,420元;4.护理费10,27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6.营养费3,510元;7.交通费1,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9.车损1,500元;10.评估费200元;11.鉴定费2,226元,以上共计265,715元。因被告许健康驾驶的冀FBY167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健康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垫付和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车损、公估费1,700元,以上共计111,700元。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内未赔付的15,423元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144,015元,按照事故比例,由被告许健康承担70%为100,811元,被告许健康已给付原告的24,539.7元(含原告出具欠条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共计111,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许健康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共计76,27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原告负担557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许健康负担88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 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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