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红军
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克东县分公司
方印
赵建坤
原告许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荣,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克东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春和社区。
负责人历洪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印,该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坤,男。
原告许红军与被告克东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周荣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黑龙江省克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克东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印、赵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纠纷,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未带薪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折现款34,850.00元的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即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关于特殊时效的规定,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故对原告这一主张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2012年6月份之前的原告工资明细表,故2008年至2012年6月份以前的实发工资以原告提供的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被告已支付9,257.9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596.28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16,253.72元,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5月周休日工资69,991.25元及2008年至2014年法定假日工资27,689.64元的请求。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在被告单位从事守卫经警工作,在原告从事守卫经警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有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安排原告周休日和法定假日休息,原告虽未休假,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周休日加班费的情况下,则应把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基数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周休日和2008年至2014年法定假日不足部分的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周休日工资报酬34,664.48元,对原告多主张的35,326.7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4,165.7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3,523.87元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加班加点劳动报酬285,427.67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守卫经警,工作时间为晚17:00时至第二天早7:00时,在原告从事守卫经警的时间段,被告按每日支付给原告15.00元的补助,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可见,在原告从事守卫经警期间,被告在支付原告工资的基础上,每日又支付给原告15.00元的补助,该补助应视为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当时也予以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从事门卫经警期间未支付给原告加班加点工资,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加班加点劳动报酬110,906.64元的主张,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从事的守卫经警工作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又给原告增加了押运工作,押运工作的时间是每周2天押运,工作时间是上午2小时左右,下午2小时左右,2天守库,工作时间是7:00时至12:00时,每月还有6天的夜班守库,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可见,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增加的工作,应认定为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对所增加的工作时间存在严重的超时,虽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助,但被告还应按规定支付给原告超时未支付的部分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时工资22,443.83元,对原告多主张的88,462.81元,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50.00元班长津贴的主张,被告对原告这一请求不持异议,并同意给付,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获得的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住房公积金属社会保障范畴,其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且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审理,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加班工资基数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该规定,在计算原告年休假、休息日及加班工资时,应按原告应得工资计算,即以原告除去加班工资以外的月收入总额来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但被告已正常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则应把已支付的工资基数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不足部分的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全国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东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红军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596.28元;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5月周休日工资报酬34,664.48元;支付原告法定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4,165.77元;支付原告超时工资报酬22,443.83元;给付原告班长津贴3,550.00元;以上合计103,420.36元。
二、驳回原告许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纠纷,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3年未带薪年休假,要求被告支付折现款34,850.00元的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即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此可见,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关于特殊时效的规定,即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不受一年的时效限制,故对原告这一主张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释明,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2012年6月份之前的原告工资明细表,故2008年至2012年6月份以前的实发工资以原告提供的作为计算基数计算,被告已支付9,257.9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8,596.28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16,253.72元,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5月周休日工资69,991.25元及2008年至2014年法定假日工资27,689.64元的请求。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在被告单位从事守卫经警工作,在原告从事守卫经警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有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安排原告周休日和法定假日休息,原告虽未休假,但被告已支付部分周休日加班费的情况下,则应把被告已支付的工资基数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3年周休日和2008年至2014年法定假日不足部分的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周休日工资报酬34,664.48元,对原告多主张的35,326.77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4,165.77元,对原告多主张的3,523.87元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加班加点劳动报酬285,427.67元的主张,根据原、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规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守卫经警,工作时间为晚17:00时至第二天早7:00时,在原告从事守卫经警的时间段,被告按每日支付给原告15.00元的补助,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可见,在原告从事守卫经警期间,被告在支付原告工资的基础上,每日又支付给原告15.00元的补助,该补助应视为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告当时也予以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原告从事门卫经警期间未支付给原告加班加点工资,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加班加点劳动报酬110,906.64元的主张,2013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从事的守卫经警工作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又给原告增加了押运工作,押运工作的时间是每周2天押运,工作时间是上午2小时左右,下午2小时左右,2天守库,工作时间是7:00时至12:00时,每月还有6天的夜班守库,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可见,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给原告增加的工作,应认定为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对所增加的工作时间存在严重的超时,虽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补助,但被告还应按规定支付给原告超时未支付的部分工资。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超时工资22,443.83元,对原告多主张的88,462.81元,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50.00元班长津贴的主张,被告对原告这一请求不持异议,并同意给付,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获得的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住房公积金属社会保障范畴,其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且被告已足额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本院不予审理,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加班工资基数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该规定,在计算原告年休假、休息日及加班工资时,应按原告应得工资计算,即以原告除去加班工资以外的月收入总额来计算原告的日工资。但被告已正常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则应把已支付的工资基数予以扣除,被告还应支付不足部分的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参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五条 ,《全国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东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红军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8,596.28元;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4年5月周休日工资报酬34,664.48元;支付原告法定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24,165.77元;支付原告超时工资报酬22,443.83元;给付原告班长津贴3,550.00元;以上合计103,420.36元。
二、驳回原告许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赵德新
审判员:孔德富
书记员:赵纹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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