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孙建辉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天甫,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被告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ASY872号轿车沿正定县固营村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营村东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冀ASY8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65558元。
被告于某某庭审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应该退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及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对被告于某某陈述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ASY872号轿车在正定县固营村东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0156元、门诊费8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门诊费票据中的病历取证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属于其他损失,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每天1支白蛋白,并注明自备。
原告在红星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日期与上述时间相符,应认定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885元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48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4天=2400元。
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石某某市恒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月收入3400元。
原告提供的正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的委托事项为伤残评定,并未委托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称:根据伤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误工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
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急性左颞硬膜外、下血肿、2、脑挫裂伤、3、双侧颞骨骨折、4、右额颞、面部软组织损伤、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
该《准则》4.6.3规定: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误工损失日为120日,5.4.3.2规定:颌面部、口腔粉碎性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20日,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120天=13600元。
原告提供石某某飞龙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石玉岗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石玉岗月收入3450元。
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4天,护理费应为3450元÷30天×24天=2760元。
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500元的证据,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验损为470元,应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70元。
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470元、病历取证费10元。
被告于某某的冀ASY8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104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6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7245元,因被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37245元×70%=26071.5元。
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取证费410元×70%=287元。
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于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3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26071.5元。
被告于某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287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负担59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ASY872号轿车在正定县固营村东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0156元、门诊费8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门诊费票据中的病历取证费10元不属于医疗费,属于其他损失,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自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每天1支白蛋白,并注明自备。
原告在红星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日期与上述时间相符,应认定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3885元与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存在必要性、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48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100元标准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4天=2400元。
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石某某市恒瑞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月收入3400元。
原告提供的正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的委托事项为伤残评定,并未委托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称:根据伤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误工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
原告的伤被诊断为:1、急性左颞硬膜外、下血肿、2、脑挫裂伤、3、双侧颞骨骨折、4、右额颞、面部软组织损伤、5、颅底骨折、6、头皮裂伤。
该《准则》4.6.3规定:颅底骨折,有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需手术者误工损失日为120日,5.4.3.2规定:颌面部、口腔粉碎性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20日,误工费应为3400元÷30天×120天=13600元。
原告提供石某某飞龙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石玉岗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石玉岗月收入3450元。
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证明,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的24天,护理费应为3450元÷30天×24天=2760元。
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鉴定费400元由原告提供的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其车辆损失500元的证据,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验损为470元,应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70元。
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470元、病历取证费10元。
被告于某某的冀ASY87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1047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6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7245元,因被告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37245元×70%=26071.5元。
鉴定费、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于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取证费410元×70%=287元。
被告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退还被告于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13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26071.5元。
被告于某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00元,从执行款中扣除。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内,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病历取证费287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某某负担59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29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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