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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系望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XX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尧韵酒店门前西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661.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被告均称依法认定。
四、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4,000元,并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
被告均称不符合省医疗项目规范,认可7,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47天为4,700元。
被告均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47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47天为2,820元。
被告均称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47天。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望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47.5元,计算评残前一天为123天,误工费为18,142.5元。
并提交了望都口福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
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应提交纳税证明,认可按照同行业标准工资计算。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建乐对其进行护理,杨建乐系望都县美特康鞋厂职工,并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2016年5/6/7月份工资表、劳动合同,杨建乐日工资为183.4元,计算住院期间47天,护理费为8,618元。
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应提交纳税证明,认可按照同行业标准工资计算。
九、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及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54,109元。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
原告父亲许占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权改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并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顺平县安阳乡峰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元。
被告均称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
被告均称过高,认可2,0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22.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某称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
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票据。
被告均称过高,依法酌定。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6.3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某。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儿媳。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47天。
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人。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7,1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八、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请求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曹某某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661.5元。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住院期间为2,35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2天,为17,995元。
原告居住在望都县宏屹社区,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52,30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1,80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建乐护理,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47天为8,620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400元。
残疾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6,661.5元。
⒉后期医疗费1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4.营养费2,350元。
5.误工费17,995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109元。
7.护理费8,6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400元。
10.鉴定费1,522.8元。
共计135,358.3元。
冀F910U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358.3元。
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6.3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5,35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14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6,661.5元。
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望都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明确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按每天50元标准计住院期间为2,35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2天,为17,995元。
原告居住在望都县宏屹社区,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为52,30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扶养人有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1,805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建乐护理,护理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47天为8,620元。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
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400元。
残疾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6,661.5元。
⒉后期医疗费1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
4.营养费2,350元。
5.误工费17,995元。
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109元。
7.护理费8,6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交通费400元。
10.鉴定费1,522.8元。
共计135,358.3元。
冀F910U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358.3元。
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6.3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5,35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14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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