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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高党委与被告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盛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李某地、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原告:高党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河南省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老岩镇盛庄村北首。法定代表人:盛昀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胡凌二路8号。负责人:石晓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高党委与被告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盛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李某地、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高党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被告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盛某运输公司、李某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高党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鱼台盛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李某地、吕某某赔偿车辆损失134949.8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李某地驾驶解放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02KM+200m处,向左侧变道时未观察后方路面车辆,与左侧超车道内正在超车的高党委驾驶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向高党委支付修理费20000元。鱼台盛某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对李某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高党委驾驶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吕某某,该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以李某地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由,对商业三者险免赔不当,因李某地在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由持A2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吕某某陪同驾驶,符合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在投保时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吕某某赔偿,鱼台盛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奔驰牌×××号小型轿车修理费过高,缺乏合理性,应予核减。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辩称,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李某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高党委驾驶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的事实无异议。因李某地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将禁止性规定纳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中,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免赔。另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不予承担。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李某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高党委驾驶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的事实无异议。因李某地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损失,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免赔。同时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不予承担。吕某某辩称,对李某地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高党委驾驶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吕某某,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任险,事故均在保险期。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以李某地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所以保险合同将合法驾驶的情形作为免赔理由,严重违背了公平诚信原则,且保险合同的免除责任条款未将公安部准许的合法驾驶行为做约定或说明,致使合法驾驶与禁驾产生歧义。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向高党委支付修理费20000元。另奔驰牌×××号小型轿车修理费过高,缺乏合理性,应予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解放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鱼台盛某运输公司,×××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江苏太仓江海流贸易公司,该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使用者为吕某某;奔驰牌×××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许某,驾驶人为高党委。×××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0时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0时至2016年4月15日24时止;×××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0时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2015年9月10日,吕某某雇佣李某地并陪同其驾驶解放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02KM+200m处,向左侧变道时未观察后方路面车辆,与左侧超车道内正在超车的高党委驾驶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受损。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骊靬大队认定,李某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向高党委支付修理费20000元。许某、高党委委托金昌万合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受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受损部件及修理费为154949.80元。上述事实由许某、高党委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某的车辆行驶证,许某、高党委的驾驶证;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解放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保单回执,吕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吕某某驾驶证、李某地驾驶证、收条、车辆买卖协议、×××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予以证实。经质证,许某、高党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与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龙、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许某、高党委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周口市众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维修清单、修理费票据,经质证,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吕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号小型轿车修理费过高,缺乏合理性,应予核减。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奔驰牌×××号小型轿车受损申请鉴定,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吕某某不申请鉴定,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号小型轿车修理费过高,缺乏合理性。许某、高党委提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地是受车辆实际使用人吕某某雇佣,驾驶鱼台盛某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江苏太仓江海流贸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受损,应当对受损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许某财产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某地、吕某某、鱼台盛某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对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地持有的A2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说明法律禁止的是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行为,并未禁止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某地持有的A2驾驶证虽在实习期,但有持有A2驾驶证三年以上吕某某陪同驾驶,李某地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机动车上高速公路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是法律禁止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免除保险责任,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合法驾驶情形是否免除保险责任未作约定。因商业三者险及保单回执等均为格式条款,没有单独对未作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情形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对此,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产生两种理解,即合同约定的法律禁止的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免除保险责任,是否包含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合法驾驶行为。按照通常理解,保险合同未约定免除保险责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行为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法律禁止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不能羁束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相应的保险条款及保单回执等均为格式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各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按照对方要求”尽到了合理的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鱼台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许某、高党委提出的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予以确定,许某、高党委主张车辆损失154949.80元、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维修清单、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某地、吕某某、鱼台盛某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某所有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某所有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145667元(152949.80元×一百零五分之一百),其中向许某支付125667元,向吕某某支付已垫付的修理费2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某所有的奔驰牌×××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7282.80元(152949.80元×一百零五分之五);四、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地、吕某某给付原告许某、高党委鉴定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许某、高党委要求被告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某地、吕某某赔偿交通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鱼台盛某运输有限公司、李某地、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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