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青亮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海某与被告王某某、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被告王某某、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某某驾驶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860公里加630米处,发生侧滑越过中心双黄线,与由东向西宋爱众驾驶冀DH0967、冀DQV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海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DH0967、冀DQV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海某。三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负有赔偿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65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304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程某某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2、申明一份,汽车挂靠协议一份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
证据3、施救费票据,数额为3500元。
证据4、车辆鉴定明细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5、武安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程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一、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涉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道交法的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仅就在交强险范围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财产分项限额为200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求过高,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支持。
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某、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涉县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该票据均为联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4有异议,这是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明细表只是清单并不是鉴定结论,缺乏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对证5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某某驾驶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行至309国道武安境内860公里加630米处,与宋爱众驾驶的冀DH0967、冀DQV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武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宋爱众负同等责任。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二人共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它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车辆损失费25655元,有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武价车鉴字(2012)第20121号鉴定明细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元,有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务专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3500元,有武安市武安镇友朋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涉县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冀DH0967、冀DQV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海某,宋爱众是其雇佣司机,挂靠在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完全由实际车主控制、使用、运营。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系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的共有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在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故涉县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冀DH0967、冀DQV39车辆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E0091重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65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共30455元;
二、驳回原告许海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许海某承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有田
代理审判员 秦静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 王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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