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乡王克桥村4区007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乡朱各庄村13区185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何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乡朱各庄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14日7时许,被告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照)三轮汽车行驶到(朱各庄村口)保津高速引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到雄县医院检查,随后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五天后住院治疗十天,经诊断造成多发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肩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股骨骨挫伤、左膝外伤、左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外侧副韧带上部撕裂、左膝关节腔积液、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右肺结节、双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25289.27元,交通费655元。
另查明:
一、事故发生时被告韩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雇佣关系,韩某某受雇于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在为被告王某某拉粪运往地里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三、被告韩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7]第5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录音资料两份,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被告韩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系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被告韩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驾驶无无证无照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认定被告韩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存有过错的情形从而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韩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故王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村级诊所用药224元的收据一张,综合原告的伤情考虑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则医疗费确认2528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10天、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1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655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为有固定收入人员,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本院参照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则误工费应认定7229元(2198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阶段性护理人员为有固定收入人员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参照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计算,则护理费应认定3614元(21987元÷365天×60天);营养费一项,营养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标准确认90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则营养费确认2700元;原告诉求的电动自行车车损300元及后期医疗费用2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40487.27元。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款项5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87.27元(40487.27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434元,原告许某某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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