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王某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9050151-1,住所地齐齐哈尔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
负责人刘丽,该单位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安某财保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某财保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12时许,在铁锋区南浦立交桥东侧南浦路交叉口,王某某驾驶黑BD7551号哈飞牌小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只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看了3次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了医疗费331.64元。
肇事车辆在安某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修车费、营养费、陪护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财保齐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交强险条款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同意合理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票据6张和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31.64元;证据三、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15天;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看病发生的交通费用3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12时许,在铁锋区南浦立交桥东侧南浦路交叉口,王某某驾驶黑BD7551号哈飞牌小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只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看了3次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了医疗费331.64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误工15天,误工损失为2008.8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8881.00元÷365天×15天),交通费为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70.44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BD7551号哈飞牌小轿车在安某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安某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331.64元、误工费2008.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70.4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12时许,在铁锋区南浦立交桥东侧南浦路交叉口,王某某驾驶黑BD7551号哈飞牌小轿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只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门诊看了3次病,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花了医疗费331.64元。
因本次事故,原告误工15天,误工损失为2008.80元(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8881.00元÷365天×15天),交通费为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70.44元。
另查,肇事车辆黑BD7551号哈飞牌小轿车在安某财保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身体的损伤,应在责任范围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被告安某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故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331.64元、误工费2008.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370.4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杜代芬
书记员: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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