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许立奎
尹秀英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刘艳
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立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系原告许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尹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系原告许某某母亲。
被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久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立奎、尹秀英、被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刘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信贷员工作,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其《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89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劳动合同,鉴于原告无该《办法》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情形,故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以黑河市农商行罕达气支行的职工签到表为依据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签到表弄虚作假,无事实根据。
此案虽经仲裁,但仲裁在被告证据不足之下,仍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类应付工资款及住宿费12,827.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河农商银行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张。
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工资明细是不完整的,工资表在电脑里有个表格,有几十项标准,少一个基本薪酬考核基本表,有一项请假手续不完备未提交假单扣2分,二月份扣的是一月份的旷工,原告一月份有八次旷工,扣了16分,扣了327.70元。
被告并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都是按实际发放的。
证据二、农商银行罕达气支行上勤出勤表复印件1份。
证明出勤表显示的原告出勤不准确。
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我单位复印的,原告在被告银行工作,银行除了法定假日都正常营业,周末是串休。
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法院判决书1份。
证明原告欠李树春的住宿费2,5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判决上也没有体现出与被告有关,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住宿费用。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
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之间12,827.70元的工资。
答辩人单位对于离家在外工作的员工,都由单位同意安排住宿,住宿的房屋由单位提供,相关的费用如房租等也由答辩人单位承担,并不存在让员工自行解决住宿的问题,所以,被答辩人提出的住宿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回执单复印件1份。
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6月29日收到的。
证据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大会关于对罕达气支行许某某违规事件处理意见决议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决定开除原告时,已经将开除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并且工会同意对原告进行开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开会的程序不对,会议里没有罕达气职工。
证据三、黑农商发17号文件关于印发黑河农商银行行员登记管理办法通知复印件1份、黑农商发(2014)71号文件关于印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单位工资发放制度,第89条一款二项规定了一年累计超过30天应予开除规定,原告违反了第71号文件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合同的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生效,原告不知道有这些文件。
证据四、黑农发银行工资表明细复印件1份、黑农发银行基本薪酬考核表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给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是2,024.22元,2015年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应该给原告开2,351.92元,351.92元没给原告发放,实际开了2,024.22元,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有书面通知。
证据五、农商行出勤考核表复印件1份、罕达气支行上勤人员统计表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在2015年旷工47天,被告有罕达气支行出勤统计表6月份情况,仲裁裁决第四页第三段,这是原告作为申请时自己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每个月出勤都有不认可的地方。
证据六、申请证人郑黎黎出庭作证。
证明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是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单位以不同的形式组织全体员工学习过,员工都知道管理制度中旷工是如何处罚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总行的,不知道支行的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申请证人任燕出庭作证。
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总行的,不知道支行的情况。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申请证人吴迪出庭作证。
证明向工会提交了解除原告的提案,被告履行了法定的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有权与原告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合法解除。
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各类工资及住宿费12,827.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有权与原告许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9日合法解除。
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各类工资及住宿费12,827.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双庆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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