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芝
赵忱(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赵锡武(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新国(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王成海
原告许某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忱,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赵锡武,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国,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王成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许某芝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受被告徐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成海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及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忱、被告徐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锡武、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国、被告王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四、王成海诉许井凤、李桂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对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以及原告之前没有起诉,徐某某没有偿还欠款的事实。该笔录与本案第一次庭审被告徐某某矢口否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被告徐某某应该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徐某某、徐某某质证均认为,原告欲证明的问题笔录中没有体现,笔录是徐某某和王成海的对话。原告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徐某某和王成海的债权债务,在(2012)龙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体现。该案笔录中提到的50万元的债务应以证据为准,第一次开庭徐某某已经出示了还款说明书。被告王成海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谭付、张国清出庭作证,欲证明2011年1月至2014年8月,原告和王成海每年雇佣其车辆去龙凤区龙凤镇找徐某某索要欠款。谭付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许某芝和谭付连襟张国清是一个屯的,许某芝总雇佣张国清的车去索要欠款,后来张国清的车卖了,2013年之后就用证人的车到向阳大屯要钱,共陆续去了四、五次。每次都是证人把许某芝送到龙凤区向阳大屯傻大盘的饭店,许某芝去要钱。张国清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左右,王成海让证人开车带着他去向阳大屯要钱,有时候也有许某芝,大概去了十多次,到2013年正月,证人不开车了,就介绍谭付的车给二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持续向被告徐某某索要欠款的事实,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没有看到要钱的经过,证言缺少证明的亲历性,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通过原告许某芝提供的证据四开庭笔录第六页下数第四行记载,“王成海自借款到期后的头两年要过钱,最后一年没有找到被告”,说明根本没有见到过徐某某,并且该债务是王成海与徐某某之间发生的,王成海是债权人,徐某某是债务人,与许某芝无关,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债务假设主体适格,也已经还款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单一的,没有人证明是证人拉着王成海、许某芝去要的钱,两个证人没有直接接触徐某某和李贵江。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证人证言虚假,不能成立。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徐某某已经将从王成海处借取的欠款返还,并且两位担保人的担保资料都还给了担保人,如果没还钱,不可能取回担保物。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属于被告王成海和被告徐某某所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李桂江和徐某某房屋抵押,已经取回了抵押手续,结束了担保的责任。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该证据就是王成海答辩意见中提到的腊月27日,被告徐某某和她外甥来找王成海给出具的,其中“已在2011年12月末还清是被告后加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徐景凤本人书写,内容添加较为容易,且其内容也无法体现徐某某将款项返还给了何人,王成海又是以中间人而非收款人的身份签字,故该单一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从王成海处借取,王成海向被告徐某某索要债务,可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人是王成海和徐某某,与许某芝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中涉及的33000元款项是原告的,不是王成海的。原告认可该33000元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当时是原告让王成海起诉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出借的款项是其所有,被告王成海也认可该款项是原告所有,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贵江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某某借王成海钱,李贵江用房产证抵押,担保三万元,借款的第二年就把房产证返回了。
证据四、证人宋贤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某某2011年年底向证人借款10万元,徐某某叙述借款用途是给王成海还款,具体用途证人不清楚。
针对上述证据三、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李桂江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对徐某某是向王成海的借款的叙述是主观判断。宋贤菊的证言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李桂江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和徐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和王成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宋贤菊的证言可以证明徐某某还王成海借款的来源及用途。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李桂江和徐某某是结拜姐弟关系,当时就把李桂江叫到了现场,没有把房产证给王成海。王成海不清楚徐某某向宋贤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徐某某已经将款项返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通过被告王成海的介绍,被告徐某某陆续从原告许某芝处借款,2010年左右,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许(徐)桂芝本金26万元,月利息3分。保人房产作抵押,李桂江担保33000元,徐某某担保11万元。利息从2007年7月计算至2011年12月末,总利息307400元,一共本金567400元。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以前小条都作废。被告王成海以“中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被告徐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自认李桂江担保的33000元借款,已经以王成海的身份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判决确认,自愿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该33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欠条除“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和“已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不同外,其他文字内容均一致。徐某某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和王成海发生的,将全部欠款返还王成海后,因出具的欠条(即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不在王成海处,王成海让被告徐某某按照原欠条抄写后签字。被告王成海主张该“欠条”是被告徐某某欲向其债务人索要债务,让王成海给出具的,其中“已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是被告后添加的。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写明是欠付许某芝的借款,王成海是中间人的身份,王成海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出借的款项是许某芝所有,故许某芝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够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适格,许某芝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欠款。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关于是和王成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徐某某应向原告本人返还借款,结合庭审及证据能够认定,徐某某没有向原告返还过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徐某某辩称已经将款项返还王成海,其提供的直接证据仅为本人书写的、王成海以中间人身份签字的“欠据”一张,且其叙述的还款日期与在(2012)龙商初字第303号案件庭审笔录的陈述互相矛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徐某某将款项返还被告王成海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和王成海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处理,不影响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许某芝不要求被告王成海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以避免权力、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剥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实践中,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往往只发生在权利、义务人之间,权利人举证及其困难,本案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多次到被告徐某某的住处讨要欠款,虽然被告徐某某予以否认,但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的可能性,能够认定原告在持续的主权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借款本金为26万元,原告自愿扣除3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27000元。原、被告均叙述从2007年7月到2009年,陆续借款多笔,双方在2011年出具的欠条中对全部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每次借款的相关凭证,无法确定每次具体借款的时间及数额,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也和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最终利息数额不符,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支持233792元。自2011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徐某某的责任问题,因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双方在缔结抵押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对其担保的11万元的借款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许某芝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期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33792元,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对其担保的11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判项一、判项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说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徐某某已经将从王成海处借取的欠款返还,并且两位担保人的担保资料都还给了担保人,如果没还钱,不可能取回担保物。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属于被告王成海和被告徐某某所为,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李桂江和徐某某房屋抵押,已经取回了抵押手续,结束了担保的责任。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该证据就是王成海答辩意见中提到的腊月27日,被告徐某某和她外甥来找王成海给出具的,其中“已在2011年12月末还清是被告后加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徐景凤本人书写,内容添加较为容易,且其内容也无法体现徐某某将款项返还给了何人,王成海又是以中间人而非收款人的身份签字,故该单一证据无法证实徐某某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从王成海处借取,王成海向被告徐某某索要债务,可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人是王成海和徐某某,与许某芝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中涉及的33000元款项是原告的,不是王成海的。原告认可该33000元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当时是原告让王成海起诉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出借的款项是其所有,被告王成海也认可该款项是原告所有,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证人李贵江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某某借王成海钱,李贵江用房产证抵押,担保三万元,借款的第二年就把房产证返回了。
证据四、证人宋贤菊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徐某某2011年年底向证人借款10万元,徐某某叙述借款用途是给王成海还款,具体用途证人不清楚。
针对上述证据三、证据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李桂江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对徐某某是向王成海的借款的叙述是主观判断。宋贤菊的证言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李桂江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和徐某某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是和王成海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宋贤菊的证言可以证明徐某某还王成海借款的来源及用途。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成海质证认为,李桂江和徐某某是结拜姐弟关系,当时就把李桂江叫到了现场,没有把房产证给王成海。王成海不清楚徐某某向宋贤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证实被告徐某某已经将款项返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通过被告王成海的介绍,被告徐某某陆续从原告许某芝处借款,2010年左右,被告徐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许(徐)桂芝本金26万元,月利息3分。保人房产作抵押,李桂江担保33000元,徐某某担保11万元。利息从2007年7月计算至2011年12月末,总利息307400元,一共本金567400元。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以前小条都作废。被告王成海以“中人”的身份签字按手印。被告徐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自认李桂江担保的33000元借款,已经以王成海的身份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判决确认,自愿在欠款总额中扣除该33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欠条除“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和“已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不同外,其他文字内容均一致。徐某某主张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和王成海发生的,将全部欠款返还王成海后,因出具的欠条(即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不在王成海处,王成海让被告徐某某按照原欠条抄写后签字。被告王成海主张该“欠条”是被告徐某某欲向其债务人索要债务,让王成海给出具的,其中“已在2011年12月末付款还清”是被告后添加的。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本人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写明是欠付许某芝的借款,王成海是中间人的身份,王成海在庭审中亦认可本案出借的款项是许某芝所有,故许某芝与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够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适格,许某芝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欠款。本院对被告徐某某关于是和王成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除有特别约定外,徐某某应向原告本人返还借款,结合庭审及证据能够认定,徐某某没有向原告返还过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返还的义务。徐某某辩称已经将款项返还王成海,其提供的直接证据仅为本人书写的、王成海以中间人身份签字的“欠据”一张,且其叙述的还款日期与在(2012)龙商初字第303号案件庭审笔录的陈述互相矛盾,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徐某某将款项返还被告王成海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和王成海有其他纠纷,可以另行处理,不影响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许某芝不要求被告王成海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的设立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力,以避免权力、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非剥夺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实践中,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往往只发生在权利、义务人之间,权利人举证及其困难,本案原告已经举证证实多次到被告徐某某的住处讨要欠款,虽然被告徐某某予以否认,但原告的举证已经达到了高度的可能性,能够认定原告在持续的主权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借款本金为26万元,原告自愿扣除33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227000元。原、被告均叙述从2007年7月到2009年,陆续借款多笔,双方在2011年出具的欠条中对全部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每次借款的相关凭证,无法确定每次具体借款的时间及数额,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分也和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最终利息数额不符,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共计支持233792元。自2011年12月31日,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被告徐某某的责任问题,因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后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双方在缔结抵押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徐某某对其担保的11万元的借款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许某芝借款本金227000元及利息(期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33792元,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27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对其担保的11万元的二分之一即5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判项一、判项二,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许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林淑芳
审判员:张迪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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