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雅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许凤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9,482.33元、护理费22,176.14元、伤残赔偿金29,285.6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714.00元(含检查费314.00元)、交通费2,773.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等费用共计79,431.1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52.08元(13,452.08+10,100.00-10,000.00),营养费9,000.00元共计22,552.08元,由被告郭贵永承担15,552.08元。(已扣除郭贵永支付7,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郭某某驾驶黑B0628D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纺门前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许凤兰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凤兰立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桶柄状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等,共计住院治疗101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贵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许某某所受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18.7%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60日后需1人护理;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被告郭某某于许某某住院期间给付原告许凤兰医疗费7,000.00元。因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许某某提出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许凤兰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承担10,0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的减少,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被告郭贵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减少收入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9日18时30分,郭某某驾驶黑B0628D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纺门前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许凤兰相撞,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某立即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跖骨骨折、膝关节半月板桶柄状撕裂、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等,共计住院治疗101天,于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3,452.08元。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贵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许某某所受损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一下肢18.7%评定为伤残十级;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前60日需2人护理,住院期间60日后需1人护理;伤后90日需加强营养;出院后可以医疗终结;郭某某所驾驶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达退休年龄,是否存在误工问题及原告是否存在治疗时间过长有扩大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治疗时间过长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许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许某某护理费22,176.14元、伤残赔偿金29,285.63元、交通费30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许某某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
四、被告郭某某给付许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医疗费34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10100.00(10,100.00元-7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元)。共计22,552.08元,扣除已支付7000.00元,应支付15,55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457.00元,由被告郭贵永负担348.00元,由原告许凤兰承担369.57元。鉴定费3,71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曾新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书记员: 王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