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贾某某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牛某某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范小光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王改强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小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某、贾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西郊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恒、郭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小光、某某西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原告许某某承担70%,被告牛某某承担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820元(4068.10元+47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依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46143元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18天及出院后两周,共计32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姚红莲住南关社区,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计算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5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对冀FE1539号重型货车所核定的车损及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许某某、贾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8820元(4068.10元+4751.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
3、护理费1013.08元(20543元÷365天×18天),
4、误工费4045.40元(46143元÷365天×32天),
5、交通费500元,
6、车损101333元,
7、施救费2660元。综上,原告许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前述1-5项计15278.48元,原告贾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前述6-7项计103993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972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58.4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某某15278.48元(9720元+5558.48元)。原告贾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01993元(103993元-20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597.90元(101993元×30%),该赔偿款由被告某某西郊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78.48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0597.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原告许某某承担70%,被告牛某某承担3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820元(4068.10元+47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依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46143元计算,计算时间为住院18天及出院后两周,共计32天。原告的护理人员姚红莲住南关社区,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计算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1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500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南市支公司对冀FE1539号重型货车所核定的车损及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许某某、贾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1、医疗费8820元(4068.10元+4751.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
3、护理费1013.08元(20543元÷365天×18天),
4、误工费4045.40元(46143元÷365天×32天),
5、交通费500元,
6、车损101333元,
7、施救费2660元。综上,原告许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前述1-5项计15278.48元,原告贾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前述6-7项计103993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972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58.4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某某15278.48元(9720元+5558.48元)。原告贾某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01993元(103993元-200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597.90元(101993元×30%),该赔偿款由被告某某西郊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278.48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0597.9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637元。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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