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申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申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申某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955.00元、误工费4,825.86元(44,036.00元/年×4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各项费用共计5,780.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55.00元、误工费4,82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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