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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素芬。
被告王某向。
被告王某柱。
被告韩某某。
被告李志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后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86000.00元。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6000.00元,合计286000.00元。
如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0元,减半收取2795.00元,由四被告王某向、王某柱、韩某某、李志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

书记员:张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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